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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調解,是指經當事人同意,由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設立的中證資本市場法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法律服務中心)顺利获得溝通、疏導、勸解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願達成協議,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調解堅持公益性,不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調解遵循依法、中立、專業、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視為同意遵循本規則規定。
第五條 資本市場參與主體之間因證券期貨業務引發的下列民事糾紛,可以向法律服務中心申請調解:
(一)投資者與上市公司之間的糾紛;
(二)投資者與證券期貨經營组织之間的糾紛;
(三)投資者與資本市場其他主體之間的糾紛;
(四)法律服務中心認為可以調解的其他糾紛。
第六條 下列糾紛,不屬於法律服務中心調解適用範圍:
(一)舉報、投訴有關市場主體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法違規要求進行查處;
(二)同一爭議事項已有生效判決、仲裁裁決或者已經法律服務中心調解結案等處理結果;
(三)人民法院、證券期貨監管组织、證券期貨行業自律組織、仲裁组织等正在處理,但依據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委託或轉交法律服務中心調解的除外;
(四)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
(五)法律服務中心認為不適宜調解的其他情形。
(一)制定修改調解規則;
(二)調解糾紛;
(三)組織召开調解員培訓和經驗研讨;
(四)設立管理調解工作網點;
(五)宣傳推廣糾紛多元化解機制;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 法律服務中心根據需要與全國各地證券期貨行業自律組織簽署協議合作共建調解工作網點(以下簡稱調解站),方便中小投資者就近參與調解。調解站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辦法律服務中心轉辦的調解案件;
(二)就糾紛調解工作與轄區證監局保持溝通並接受指導;
(三)會同轄區法院落實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四)組織管理轄區調解員隊伍,協助召开轄區調解員培訓;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調解員可以由證監會系統單位、證券期貨行業自律組織、任職單位等推薦,並經法律服務中心審定後聘任。
第十條 調解員應當政治立場堅定、品行端正、廉潔自律、熱心公益,熟悉證券期貨法律法規,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本科以上學歷,且具備五年以上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民商事案件審判經驗;
(二)證券期貨監管部門、證券期貨行業自律組織、證券期貨基金從業等工作經驗;
(三)律師、會計師執業經驗;
(四)高校、研究组织法律、經濟相關教學研究經驗;
(五)其他法律服務中心調解工作需要的背景條件。
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受到重大行政處罰、被開除公職、受到行業處分等不適宜擔任調解員情形的人員,不得聘任為調解員。公職人員兼任調解員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法律服務中心建立調解員名冊,顺利获得法律服務中心官網、中國投資者網等平台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調解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本規則組織調解;
(二)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三)撰寫案件調解小結,製作、整理調解案卷;
(四)參加培訓、課題研究;
(五)其他應當由調解員履行的職責。
第十三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當事人亦有權申請調解員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
調解員提出迴避申請的,迴避結果經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由法律服務中心確定。當事人申請調解員迴避的,應當在知道調解員具有迴避情形之日起五日內書面形式提出。
第十四條 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或者強迫當事人達成協議;
(二)泄露當事人的個人私隱、商業秘密或者對外透露有關案件的調解過程、調解結果的情況;
(三)接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宴請,收受現金、禮品、有價證券等不正當利益;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
(五)在同一糾紛的後續仲裁、訴訟程序中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證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允許以法律服務中心調解員名義對外召开活動;
(七)調解員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務中心予以解聘:
(一)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被追究刑事責任或受到重大行政處罰,被開除公職、受到行業處分;
(二)嚴重違反本規則;
(三)無故拒絕接受調解工作三次以上;
(四)其他不適合繼續擔任調解員的情形。
(一)提出、變更調解請求;
(二)委託律師、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作為代理人參與調解;
(三)決定是否同意調解,但法律規定不得拒絕調解的除外;
(四)選擇調解員、申請調解員迴避;
(五)提出中止或終止調解;
(六)在調解過程中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给予證明材料;
(二)遵守本規則,尊重調解員及對方當事人;
(三)對調解過程、內容和調解結果等保密,包括但不限於當事人陳述、知悉事實、書面材料、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等;
(四)履行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
(五)遵守經調解達成的其他協議安排;
(六)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糾紛標的是共同的,或者糾紛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可以推選二至五名代表人參與調解,也可以共同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與調解。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律服務中心可以終止調解:
(一)偽造材料,妨礙調解員調解糾紛;
(二)對法律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調解員、對方當事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調解員調解糾紛;
(四)因當事人其他行為,導致調解無法進行。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調解,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保證相關材料真實性、合法性:
(一)調解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證件號碼、聯繫電話等個人信息;被申請人姓名或名稱;調解訴求及相應的事實理由等。
(二)身份證明文件。自然人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文件;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應當提交載明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授權委託書。申請人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的,應當提交簽字或蓋章確認的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法律服務中心收到申請人给予的申請材料後,材料完整的及時予以登記;材料不完整的,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充,申請人逾期未按要求補充的,視為放棄申請,不予登記。
第二十三條 調解申請登記後,法律服務中心於三日內徵詢被申請人意見,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糾紛予以受理。
被申請人收到徵詢通知後應當於十日內答覆,逾期未予答覆的,視為不同意調解。
第二十四條 被申請人為證券期貨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接受投資者調解申請的證券期貨經營组织,法律服務中心於調解申請登記後三日內向被申請人發送糾紛調解通知函。
被申請人收到參與調解通知書後應當參與調解,如有本規則第六條規定情形或其他正當事由不參與調解的,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
第二十五條 法律服務中心收到被申請人是否參與調解的答覆後,於二日內通知當事人受理結果。
第二十六條 法律服務中心在受理糾紛後,可以於當事人住所地、合同簽訂地、糾紛發生地或其他有利於糾紛解決的地點召开調解工作。
(一)簡易程序;
(二)普通程序;
(三)疑難複雜程序;
(四)小額速調程序。
第二十八條 金額較小、權利義務關係簡單的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一)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的糾紛;
(二)投資者與證券投資諮詢组织之間因投資薦股、軟件使用問題等產生的糾紛;
(三)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因佣金、開轉銷戶、新股申購、交易軟件問題等產生的糾紛;
(四)交易者與期貨公司之間因手續費、開轉銷戶、交易軟件問題等產生的糾紛;
(五)投資者與公募基金管理人、代銷组织之間因手續費、估值淨值、交易軟件問題等產生的糾紛;
(六)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簡易程序由一至二名調解員組織調解,在調解員確定後十五日內完成,屆期尚未完成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日。
第三十條 金額較大、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的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適用普通程序:
(一)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且不高於一千萬元的糾紛;
(二)一方當事人為二人以上且不超過十人的糾紛;
(三)涉及證券融資融券、期貨強行平倉的糾紛;
(四)應當適用普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普通程序由一至三名調解員組織調解,在調解員確定後二十日內完成,屆期尚未完成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三十二條 金額特別巨大、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疑難複雜程序:
(一)金額超過一千萬元的糾紛;
(二)一方當事人為十人以上的糾紛;
(三)涉及證券發行、上市交易等涉眾型糾紛;
(四)應當適用疑難複雜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疑難複雜程序由二至五名調解員組織調解,在調解員確定後六十日內完成,屆期尚未完成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四條 被申請人為與法律服務中心簽署過《小額速調合作協議》的糾紛,由法律服務中心決定是否適用小額速調程序。
第三十五條 小額速調程序由二至三名調解員組織調解,在調解員確定後九日內完成。投資者收到調解員提出的調解建議後應當於二日內答覆,投資者同意的,調解員組織當事人簽署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逾期未予答覆的,視為不同意。
第三十六條 法律服務中心接受人民法院的委託或邀請,調解已在法院立案的民事糾紛,原則上適用普通程序或疑難複雜程序。調解期限適用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員認為糾紛情況發生變化,不宜適用當前程序的,可以提請轉換調解程序,經法律服務中心確認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 調解過程中因迴避或者更換等原因需要重新確定調解員的,調解期限重新計算。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糾紛標的共同,或者屬於同一種類且已經委託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涉眾型糾紛,在選定調解程序後法律服務中心可以合併調解。
第四十一條 調解員選定後如無法履職或不適合擔任的,由當事人按照前條規定重新協商選定或指定。
第四十二條 調解員應當採用口頭或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法律服務中心調解的性質、調解紀律、調解流程,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事項,但不得對調解結果作任何承諾或保證。
第四十三條 調解員可以根據需要,採用電話或在線視頻會議等方式進行調解,也可以應當事人要求或經當事人同意進行現場調解。
現場調解原則上在法律服務中心或調解站進行,為便利糾紛化解且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在當事人共同認可的其他場所進行調解。
第四十四條 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關於糾紛基本情況、爭議事項、調解訴求及依據相關的陳述,並顺利获得查閱當事人所提交的調解申請書、答覆意見或其他證明材料,公開途徑調查檢索等方式,釐清糾紛事實、歸納爭議焦點。
第四十五條 調解員應當釋明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則或解說相關道德規範、公序良俗、行業慣例等,引導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形成調解方案,或給出調解建議,促使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調解無法進行的,調解程序中止:
(一)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繼續參加調解的;
(二)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參與調解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解程序的情形。
中止調解程序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調解程序。中止期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程序終止: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自行和解的;
(二)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的;
(三)當事人撤銷調解申請或聲明退出調解的;
(四)進入調解程序後出現本規則第六條以及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
(五)中止調解程序超過六個月,中止事由仍未消除的;
(六)其他導致調解終止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調解成功的,調解員可以組織當事人簽署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
調解協議應當由當事人、調解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律服務中心調解業務專用章。和解協議由當事人雙方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及時履行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的約定,法律服務中心或調解站可以對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法律服務中心或調解站可以協助當事人辦理。
第五十一條 調解程序終止時,調解員可以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以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除上述情形外,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後續的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調解程序終止後,調解員應當製作調解案卷。調解案卷遵循保密原則不對外公開。法律服務中心或調解站可以向當事人回訪案件調解的情況,回訪結果作為調解案卷材料進行歸檔。
第五十四條 法律服務中心調解的工作語言為中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由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負責修訂。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中證資本市場法律服務中心調解規則》(中證法律發〔2023〕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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